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581,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訴之聲明:
馮訴請損害賠償依法提出告訴事:
訴之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就參加被告辦理之日本五日遊旅行團乙事,輿任職被屯旅行社日本線協理許世豪洽談後:呵意參加並確定出國日為同年十月十日。

原告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分別給付團費定金現金新台幣(下同)肆萬元五予許世豪,及匯款貳萬元正至許世豪指定之帳t內,同時交付簽證費陸仟元正,合計原告業已支付許世豪團費定金及簽證費陸萬陸仟元正。

然於曰年十月二一日,原告突接獲許世豪電話通知,原訂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無法順利出團,須將山團日期改為同年十月十六日式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另須轉由其他旅行社包機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予以同意。

然至同年十月三日,仍未獲被告進一步之通知,原告乃打電話至被告處,就上開旅茄事宜予以詢問時,詎如被告竟告知原告,許世豪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初離職,且該旅行社並末開辦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日木團之行程,亦無收到上開原告給付之團費、簽證費用等等。

二、原告得悉後,乃於同年十月七日向許世豪求證所有相關情事原委,並要求許世豪返還原告已支付團費定金及簽證費陸萬陸仟元正。

許世豪自知理虧,遂同意開立票面金額陸萬元五、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然經原告於到期日向許世豪提示時卻未獲兌現,經原告多q.向其洽詢催討,詎知許世豪皆藉口拖延、置之不理。

原告亦同時向被告要求處理後續事宜,然被土許世豪已建職,且未收到原告給付之團費訂金等等為由、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拒絕負起任何責任。

三、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一百二十四條著有明文。

四、今訴外人許世豪本為被告日本線之協理,依法律規定,許世豪對於被告招攬日本線旅遊行程乙事,自有代理被告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權限。

本案,許世豪於行使其協理職務時,向原告招攬日本五日遊旅遊行程,且收受原告交付之團費定金及簽證費,卻因故未將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旅遊行程等拍事宜通知被告,致原告原訂行程無法實現,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其僱用人或代理人,關扒lK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五、被告抗辯,訴外人許世豪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時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然原告與許世豪洽談日本行程之情事時,亦為九十二年九月初,因此,原告與許世豪簽定旅遊契約時,許世豪先生是否紅建職.尚有可疑之處,被告以許世豪離職之情事做為抗辯之事由,其理由實未充足。

且於原告吧話至被告公司詢問時,被告方才告知原告許世豪離職乙事,則其時間點之巧合,實令人對被告己是否屬實,存有莫大之疑問。

又許世豪提供予原告參閱之行程介紹及其個人名片,上面皆載明玷一口公司之標章,行程介紹之內容又與近期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旅遊行程大致相符,因此,原告信汗世豪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從而與之訂定旅遊契約,亦係合乎事理之事。

且若真如被告所言,丁豪自九十二年九月初即已離職,則被告對於許世豪所有足以表徵其為被告公司職員之證件資料目應加以回收銷毀為是。

然被告竟放任許世豪繼續擁有被告公司發給並印有被告標章之名片及旅行程簡介等資料,致令原告產生相當之確信,進而與許世豪訂定契約並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

對於因被告「縱容﹄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原告,被告自應負起所有賠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言,原告與任職被告日本線協理之許世豪訂定旅遊契約,並交付團費定金及簽證費用陸萬陸仟元正予許世豪收受無誤,則許世豪因其他事由未能將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旅遊行程乙事告知被告,亦未將原告交付之團費定金及簽證費用轉交予被告,致令原告原定旅遊行程無法成行,所交付之費用亦追討無門,對此,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遭受之損害負起所有賠償之責任。

為此,姜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懇請鈞院鑒核,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 所簽發,經由另被告 背書,以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 月 日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月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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