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582,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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