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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捌萬伍仟零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О九二ОО二八七九四號函准在案,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威士、萬事達及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二十四個月後仍未清償時,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手續費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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