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600,2004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債務,並經原告核准為被告代償,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利息,超過六個月後之一年內起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循環計付利息,暨前十二個月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被告已積欠金額達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含簽帳消費金額十三萬零二百零一元及代償金額一萬五千零二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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