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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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