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持有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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