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春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其為主卡持有人,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張春福及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上限之違約金,另主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張春福及被告簽帳消費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二十二萬零八百十六元,迄未給付,爰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請求之款項均非其所簽帳消費,其毋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並與張春福為主附卡持有人關係等情復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正 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即便非被告所簽帳消費,而係張春福所簽帳消費,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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