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LP0一七五小自客車壹輛,並以共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車輛現金交易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頭期款六萬八千元,現金分期額六十一萬二千元,分期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約定分期二十四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第一至二十三期按月付款每期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第二十四期為三十四萬元,共計應付總額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詎被告依約僅給付至第十七期,自第十八期起即未依約繼續付款,經原告催收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並將車輛遷移不知去向,查被告僅依約給付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尚欠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