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65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智堅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逾期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持卡消費,且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其中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為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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