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О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叁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叁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金及利息同意自同年七月份起,按月自其得支領之各項酬勞總額扣除三分之一,至清償完畢為止,並邀另被告丁○○於同年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乙紙,擔保被告甲○○之借款債務。
詎被告甲○○離職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領薪日起即無酬勞可供扣除,尚欠本金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本票、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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