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666,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Z○○○○○○○○○號函及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六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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