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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被告乙○○、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申請威士白金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持卡消費簽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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