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684,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各款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且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其中本金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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