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Z二-0六二一小自客車壹輛並以共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車輛現金交易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頭期款十三萬一千元,現金分期額五十二萬四千元,分期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八約定分期三十六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月付款每期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共計應付總額六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四元。
詎被告丙○○依約僅給付至第二十五期(九十年七月一日)自第二十六期起(即九十年八月一日)即未依約繼續付款,尚欠款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又依約被告之分期付款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全部到期,原告就本案之遲延利息僅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到期後翌日為請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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