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690,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О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曲被告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問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已載明,特先呈明。

二、緣第三人郭美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車號Q七─九七二六小自客車壹輛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車輛現金交易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元整,頭期款五萬三千元,現金分期額四十七萬元整,分期利率年息13.942%約定分期三十六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月付款每期一萬六十零五十一元,共計應付總額五十七萬七十八百三十六元(附條件買賣合約︶第三人郭美玲及被告依約值給付至第9期(88.2.2工)自第工0期起(即88.3.2 d)即未依約繼續付款(繳款記錄)後經原告催收仍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債權憑證)並將車輛典當於第三人,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35O7號刑事判決在案(刑事判決書),唯迄今仍無車輛行蹤。

四、查第三人郭美玲及被告僅依約給付十四萬四干四百五十九元,尚欠款如聲明事項所載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又依約被告之分期付款期問已於九十年五月一一十一日全部到期,原告就本案之遲延利息僅就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後翌日為請求。

五、被告問既已與原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按期付款,唯第三人郭美玲(被告之妻)與被告問除未依約付款外並將原告保有所有權之車輛典當獲取不法利益,其行逕顯有悖法之規範,故原告依法提出起訴書狀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原告之請,賜如聲明事項之判決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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