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695,2004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捌萬零肆佰拾貳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另加計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華僑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尚餘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及其中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及代償金額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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