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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陸佰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共積欠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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