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713,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依約應連帶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