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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瑜
被 告 乙○○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叁佰零陸元,被告乙○○就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邀另被告甲○○(原名林莉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奉准改名)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又被告乙○○自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以逾期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分別持上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持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保證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甲○○到場不為爭執,被告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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