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一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國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後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加計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餘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含簽帳消費金額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及代償金額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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