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共計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為消費款;
二千八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
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前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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