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新台幣柒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共消費記帳三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未按期清償,其中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預借現金十萬元,其預借現金手續費為七百零四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述款項及其中三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七百零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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