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銘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五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就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額度,並特別指示原告將所核准之信用卡額度用以償還他債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將上述核准款項依其特別指示撥入所指定之帳號中,雙方成立信用卡代償契約,內容為:自原告將本代償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日起,第一年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固定利率計息,第二年起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固定利率計息。
本代償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貳佰元,被告於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時,被告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停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
另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未依約履行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加計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已累計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代償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帳款未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代償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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