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期限五年,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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