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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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