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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竟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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