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鳳
被 告 丙○○
甲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另一被告甲○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持卡簽帳消費,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為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
另一被告甲○持卡簽帳消費,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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