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鳳
被 告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訴外人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票據號碼為SP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示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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