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1980,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秋萍
李銘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請領信用卡(威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九日即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每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止,被告已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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