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08,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其在逾期第一個月內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按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以三百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至第五個月止,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消費記帳十九萬四千三百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二千六百四十六元為循環利息。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聯邦商業銀行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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