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09,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О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賦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號碼為AC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付款地為誠泰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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