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建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О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代償契約,並指示原告將所核准之信用卡額度用以償還被告對於其他債權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前述核准款項依其指示撥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中,依約自原告將代償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日起,第一年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以固定利率計息,第二年起循環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以固定利率計息,代償手續費為每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且被告如於代償餘額未清償前,因故停用信用卡,或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遭停用時,被告未償還之餘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停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未償還餘額之利息。
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辦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被告已積欠代償款及應收款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連同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之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代償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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