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11,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九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計有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消費款,連同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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