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號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十二巷十三號七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三十二巷十三號七樓房屋,租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詎被告積欠九十二年五至十二月份之租金共二十八萬元未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覆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課稅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二十八萬元,依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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