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24,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廖培智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邀同另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及其後每個月六百元計付逾期手續費,另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與被告戊○○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持卡消費,且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積欠原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二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如前述之逾期手續費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相關資料查詢、持卡人關係卡資料查詢、對帳單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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