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26,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威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款三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連同利息總計尚欠三十一萬零四百十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院北院錦九十二執庚字第六一三一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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