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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冠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三九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簡易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被告已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連同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之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十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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