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4,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0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原告得就本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本案兩造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表、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國內匯款回條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表、授信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及國內匯款回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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