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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二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利率自貨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二點八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按月計息,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依借據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八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錦品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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