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092,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即黃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應繳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為止,簽帳消費,計欠新台幣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