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十萬一千四百零二元,及按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