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13,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錦亭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零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及履行保證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後段「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原告得就本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意對被告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合計尚餘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