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同意被告向其辦理循環借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借款方式應由被告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憑卡辦理借款,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於繳款期限內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逾期部分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止,總計尚欠叁拾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其中本金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利息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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