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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六三之三號一樓之房屋,租期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為二年,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於每月一日繳納。
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即未再續繳,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止,已積欠二個月租金十二萬元、電費五千八百元及水費四百七十元,合計共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租約。
又被告於簽立租約時一次簽發十二紙支票以為支付一年期租金之用,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各一張支票,面額均為六萬一千元,惟除發票日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共七紙支票獲得兌現外,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之支票均遭退票,依租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租賃期間應繳租金,乙方(被告)應每年全部以支票合計十二紙壹次交付甲方(原告按期提示兌現支付租金等),乙方支票有一紙不兌現,其餘支票視為全部到期...,自該支票不兌現之日起即全部求償作為甲方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元作為違約金。
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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