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二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借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借貸,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持卡使用借貸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帳務管理費,及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十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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