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196,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六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叁仟壹佰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拾柒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捌萬叁仟壹佰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後段「立約人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以GEORGE&MARY現金卡辦理借款,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計借款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五元、已計未收利息三千二百十二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八萬三千一百十七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啟用暨領用申請書等件為證。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為證,復不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郭姿君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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