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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瑜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程序,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丙○○持卡消費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未按期給付;
又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萬士達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渠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就消費金額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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