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3,北簡,2232,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日期轉換█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金額轉換█元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日期轉換█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每月計付六百元。

詎被告自█日期轉換█至█日期轉換█止共消費記帳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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