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前者為消滅銀行,後者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此有財政部核准合併函及世華聯合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與其前身國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各依週期帳單之金額未繳款部分計算百之二點五之違約金,但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自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共計積欠叁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其中消費款叁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利息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迄未給付,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繳款貳萬元抵充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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