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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分期清償,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則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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